我國相關判決整理

1. 2006女同志收養案

2007年8月,桃園一對「自認」為夫妻的女同志伴侶向法院提出收養聲請一名女嬰,此為我國第一件同志伴侶收養的聲請案。該名女嬰為申請人之妹妹,因女嬰之生母無力扶養,又聲請人想要小孩,故依民法第1079條第一項之規定欲讓聲請人收養此女嬰。法院於審理本案時,函請家扶基金會對於本案作出調查報告與建議,社工訪視得到的結果認為聲請人有穩定收入、身體健全、親友資源豐富、動機無不妥,惟本案被收養人可能面臨性別角色上之混亂,又聲請人與生母係姊妹之故,被收養人可能面臨稱謂上之混亂。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主要理由係:

「誠然,領養小孩是當前同性戀者對於一個完整家庭之心理或文化性期待的唯一憑藉手段,然而,兒童日後在學校及同儕間,若其性別認同、性向扮演、角色定位及社會性處境異於一般多數人,可預期的將承受極大的壓力(諸如同學的作弄及取笑),而這些都是兒童自己要單獨面對的,非其他成年人可以隨時在旁排解的,成年人是否應思考不能只為了滿足自己完整家庭之心理及文化性期待,而將一個沒有思考、拒絕及選擇能力之兒童置於一個可預期者他(或她)將可能承受來自學校或同儕負面壓力環境中,此對於兒童誠屬不公。」

此判決理由也成為日後反同性伴侶生養小孩的主要理由之一。

 

2. 大龜與周周案

2014年8月,一對交往16年的女同性戀伴侶大龜與周周亦向法院提出了收養聲請案。該對伴侶於2008年赴加拿大進行人工生殖,並於2011年由周周誕下一對龍鳳胎。自孩子出生時起,就由大龜與周周二人共同負擔照顧責任,惟由於大龜並非是孩子的生母,故向法院主張其與周周係「事實上的夫妻」,向法院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1074條之規定而認可大龜收養周周親生的兩名子女。兒童福利聯盟對大龜與周周進行訪視後,認為:1.大龜對於對其同志身分持開放與正向態度,可以處理因性傾向所帶來之議題,同時亦協助孩子認識多元家庭,以建立正向開放的心態。2.大龜與周周二人關係深厚而穩定,且受到雙方家人的支持與祝福。3.大龜與周周共同創業已有15年之久,有能力提供孩子穩定的生活及未來就學或發展所需。此外,由於大龜實際上已照顧該兩名子女三年多,並已建立緊密之親子關係,故評估大龜適合收養。

然而,法院於此案的裁定中認為援引釋字第647號解釋理由書,指出事實上夫妻係指「異性伴侶」,故雖我國實務上就事實上夫妻之權利義務給予部分法律保障,然同性伴侶並非事實上夫妻而認定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1074條之規定。而就子女最佳利益部分,法院則認為:

「以台灣目前社會而言,就多元成家方案尚未能凝聚共識,對於同性伴侶收養未成年子女仍有諸多反對意見,如認可本件收養,將使年幼的被收養人置於議題的火線,使其承受媒體的關注與追逐、外界的龐大壓力,對於兒童的身心發展均會造成負面的影響,審酌將兒童置於一個可預期將承受負面壓力之環境中,顯不符合兒童之利益,且被收養人之生母並無任何不適合撫育被收養人的情事,縱不認可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亦無直接、立即之損害。」

而駁回大龜之收養聲請。

2015年3月,大龜就上開裁定提出抗告,新竹地院於裁定中除了再次強調事實上夫妻之概念僅適用於異性伴侶外,就子女最佳利益部分則有了與前開裁定不同之認定。法院認為大龜與周周同為女性,該案收養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一款之規定,如法院認可收養,則將中斷兩名子女與周周之間權利義務關係,而大龜成為兩名子女之養母,就此部分由於周周並無不適任擔任兩名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因而認定不符子女最佳利益。

針對大龜與周周的案件,台灣同志家庭權益促進會表示台灣的同志家庭「被迫單親」,在台灣法律上只認可伴侶中的生母的親權,另一個家長和孩子卻成了法律上的陌生人。而台灣性別平等教育協會則是呼籲,法院作為維護人權的機構應該看見多元家庭的存在,並積極創造友善的環境,保障多元家庭的法律權益。甚至大龜亦於「用平等的心把每一個人擁入憲法的懷抱─同性婚姻及同志收養議題」公聽會中表示:

「當一個同志被國家或立法委員否定他組成家庭的權利時,你們否定的,是這個同志背後一整個家族愛護子女、延續後代的家庭心願。…中華民國不是專制政權,不會也不能限制公民懷孕生子的自由,既然擋不住這股同志成家的風潮,更應該積極面對同志家庭只會越來越多的社會趨勢,回應同志家庭需要就地合法的急切聲音,請不要再無視、限制我們的存在跟需求。」

 

參考資料:

1.《民事》女同志收養小孩法院裁定不准
http://highprofile-ourchart.blogspot.tw/2009/06/blog-post.html

2.桃園地方法院駁回女同性戀者收養聲請的判決評論(附判決書原文)
http://narzissmus.pixnet.net/blog/post/8557075-%E6%A1%83%E5%9C%92%E5%9C%B0%E6%96%B9%E6%B3%95%E9%99%A2%E9%A7%81%E5%9B%9E%E5%A5%B3%E5%90%8C%E6%80%A7%E6%88%80%E8%80%85%E6%94%B6%E9%A4%8A%E5%AD%90%E5%A5%B3%E8%81%B2%E8%AB%8B%E7%9A%84

3. 96年養聲字第81號

4. 德臻法律事務所THe.Mis Attorneys at law臉書粉絲專頁貼文:
https://www.facebook.com/themisattorneys/posts/1458490244409878

5.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26號

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

7. 我的孩子不能認!同志雙親為親權抗告法院
https://sdparty.tw/articles/134

8. 立法院第 8 屆第 6 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舉行「用平等的心把每一個人擁入憲法的懷抱─同性婚姻及同志收養議題」公聽會會議紀錄,頁277

我國相關民意調查整理

對於重要且具爭議性的政策或議題,民眾之意見與態度常作為一大考量因素。針對是否應該立法保障同性伴侶之權益,讓同性伴侶享有同等之婚姻權,我國自2012年起,為了解民意之態度與立場,每年均有政府單位或民間團體針對相關議題實施民意調查。然而,由於我國同性伴侶權益之推動大多都以同性婚姻做為主要訴求,故過去大多民意調查皆係聚焦於同性婚姻,並未就伴侶制度與同性婚姻做出比較。以下為對於數個民意調查機構所做「同性婚姻」之調查研究,其整理結果如表一

表一 「對於同性婚姻支持度」所作之民調整理
07

另外,旺旺中時、聯合報除了有做上述對於同性婚姻之民意調查外,他們亦於同一份民意調查中針對「同性伴侶收養子女之贊成度」進行調查,其結果整理如表二。

表二 「對於同性伴侶收養子女支持度」所作之民調整理08

 

法務部於2015年針對網路族群舉辦i-voting網路投票,所得結果整理如下表三。

表三 法務部 i-voting民意調查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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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12月,法務部亦委託民調公司發布「保障同性伴侶權益方式」之民意調查,其整理結果如下表四。

表四 法務部「保障同性伴侶權益方式」民意調查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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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自2012年起至2015年,至少有以上數次對於民眾同性婚姻法制意向所做之調查,雖然調查之單位、樣本數、對象與方法有一些差異,可能對於調查結果之信度與效度有些許影響,然而大抵上仍可反應近幾年間我國人民對此議題之態度,主要可分為兩方面討論,總結如下:

在民眾對於同性伴侶的認同度與權益保障之態度方面,調查結果均顯示,我國人民在同性婚姻合法化或者保障同性伴侶權益之議題,贊成者之比例均多於不贊成者,甚至超過半數。此外,若將此結果與2001年研考會所做之民調結果相比,當時對於同性婚姻之贊成度僅有23.1%,現在對於同性婚姻的支持度已較十年前翻倍成長。

法務部於2015年「保障同性伴侶權益方式之民意調查」中,35.3%的比例認為同性可合法結婚、21%的比例認為同性伴侶可登記取得類似配偶身分,顯示贊成同性伴侶取得婚姻權之民眾有增加之趨勢,但亦有一定比例者希望不更動民法婚姻適用對象,另行制定保障同性伴侶之規範。另外,2015年的i-voting調查由於問題各自獨立難以比較,然而亦可看出民眾對於立法方式之意見分歧。

 

參考資料:

1. 《同志基督徒宗教經驗之研究以同光同志長老教會為例》,鐘聖一,2005年6月,真理大學碩士論文,頁8。

2. 《國人對於同性戀看法民調》,TVBS民意調查中心,2012年4月民調,有效樣本數1141,95%的信心水準下,抽樣誤差約2.9個百分點。

3. 《國人對同性婚姻合法化看法調查》,艾普羅民意調查公司‧旺旺中時民調中心,2012年8月民調,有效樣本數852,抽樣誤差3.4個百分點

4. 《聯合報系願景工程-「性/別歧視」系列》,聯合報系民意調查中心,2012年9月民調,有效樣本數1084,95%的信心水準下,抽樣誤差約3.0個百分點。

5. 《台灣社會變遷基本調查計畫第六期第三次調查計畫執行報告》,頁308。

6. 《關鍵的十年,關鍵的1/4 —同性婚姻訪調結果說明》,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2013年6至7月民調,有效樣本數567人,95%的信心水準下,抽樣誤差約3.9個百分點。

7. 《2014台灣民主自由人權調查》,世新大學知識經濟發展研究院,2014年12月民調,有效樣本數1068,95%的信心水準下,抽樣誤差約3.0個百分點。

8. 《保障同性伴侶權益方式之民意調查》,委託單位: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執行單位:山水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民調,有效樣本數1605,95%的信心水準下,抽樣誤差約2.45個百分點。

 

伴侶註記專章

伴侶註記:縣市、效果、特殊規定

有鑑於對於同性伴侶權益保障的呼聲越來越高,高雄市政府於2015年5月20日首度提出「陽光註記」政策以資因應,截至2016年6月底止總共有10個縣市有伴侶註記政策。需要注意的是,此類型註記僅是戶政機關開具相關公文,但沒有強制醫療或其他單位接受之效力,故實際上法律效力並不高。目前僅有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發函明示台中市各醫療院所,同性伴侶可簽署手術同意書,而於台北市申請同性伴侶註記之公務員,則可享有家庭照顧假之權益。另外,台北、台南、高雄目前開辦跨域合作,受理同性伴侶註記,此三都市的同性伴侶皆可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同性伴侶註記。

目前全台共有10個縣市擁有伴侶註記系統,詳細資料如下表一所示。

表一 各縣市伴侶註記整理

未命名

除了伴侶註記外,目前台北市、桃園市分別於2015年10月24日、10月23日所舉辦的聯合婚禮活動亦首度開放同性伴侶報名參加。然而,由於我國民法尚未修正通過,且聯合婚禮僅具形式意義,故參與聯合婚禮之同性伴侶仍無法取得配偶之地位。

 

司法院及法務部函釋認定同性伴侶具有家屬地位

隨著同性戀者伴侶權益越來越被重視,同性伴侶亦逐漸被納入家屬之範疇。2007年家庭暴力防治法已開始保障同性伴侶間的親密暴力,為我國首部將同性伴侶視為家屬的法律。2016年6月1日司法院於發函表示:

「為建構性別友善之環境,個案繫屬於法院時,同性伴侶如認符合民法第 1123 條「家屬」之定義,而可行使家屬之權利時,應自行向法院陳明,並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妥處。」

此函釋之提出等同是認同同性伴侶在法院上可得家屬之地位。

2016年6月29日亦發函表示:

「同性伴侶雖非親屬,尚得依民法第 1123 條第 3  項規定取得家屬身分;又戶籍登記及戶政機關辦理同性伴侶註記,雖與民法家長家屬認定未必一致,仍得作為證明方法之一種,並由權責機關依職權審酌認定」

此函釋之提出,除了擴大前述司法院提出之適用範圍,讓同性伴侶可以在更多層面上主張其家屬身分。同時,此函釋亦將戶籍登記、縣市政府開放之伴侶註記納入考量,使其得成為同性伴侶家屬身分之一種證明方式。然而,雖然同性伴侶可以取得家屬之身分,家屬所能享有的權利義務仍遠遠不及配偶或是親屬,若欲朝向真正的平等邁進,同性伴侶權益需要有得到更多的保障。

 

參考資料:

 

1. 中市衛醫字第1040068028號函

2. 北市公務員同性伴侶可請家庭照顧假
http://www.pridewatch.tw/beta/article/588

3. 台北、高雄、台南3市合作!同性伴侶戶籍可跨域註記
http://www.setn.com/news.aspx?newsid=137449

4. 北市聯合婚禮柯文哲幫8對同志證婚
http://www.cna.com.tw/news/aloc/201510240186-1.aspx

5. 桃園市集團結婚 3對女同志完婚
https://video.udn.com/news/387721

6. 同志參加台中集團結婚? 林佳龍點頭了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50528/618483/

7. 現代婦女基金會-同志親密暴力
http://www.38.org.tw/OnePage_1.asp?id=696

8. 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三字第1050014527 號函

9. 法務部法律字第 10503510300 號函

我國相關立法提案整理

1.人權基本法

2001年3月,法務部擬定《人權保障基本法》草案,該草案第24條內容為保障同性戀者之權益之條文:

「國家應尊重同性戀者之權益。(第一項)同性男女得依法組成家庭及收養子女。(第二項)」。其立法說明除了係依憲法第7條平等權外,更指出:「同性戀觀念已漸為世界各國承認,為維護同性戀者人權,爰於第一項規定國家應尊重同性戀者之權益,並於第二項規定,同性男女得依法組成家庭,並收養子女。」

同年7月,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通過了《人權基本法》草案,惟該草案有部份內閣成員反對,就該法其他內容引起諸多爭議,故至今皆未進入立法程序。

 

2.蕭美琴2006《同性伴侶法》

2006年10月,蕭美琴立委提出《同性婚姻法》立法草案,且共獲得其他38位立委贊成連署。草案內文囊括成年同性男女婚姻權利的保障,同時亦有規範人工生殖子女、收養、子女姓氏等等規定。然而,此草案提出後,共有23名立委連署反對,因而無法通過一讀程序而被退回程序委員會。同年十月,程序委員會退回《同性婚姻法》草案,故此草案無法被排入議事程序。

 

3.尤美女2012《民法》修正案

2012年12月,尤美女立委提出民法修正草案,該草案除依CEDAW公約將男女結婚、訂婚之年齡修正為一致,更將民法第972條之要件從「男女」改成「雙方」,等同將婚姻條件放寬,使得同性伴侶亦得結婚。其修正理由係:

「因婚姻制度固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制度,而婚姻之核心價值,係指兩人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而組成之生活共同體。兩人更因此永久結合關係,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以確保某些基本權利之存在與實現,而法律不應單純以性別作為劃定保障之界限」

 

4.伴侶盟《多元成家》三套草案

2013年10月,民間團體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自行撰擬「婚姻平權」、「伴侶制度」、「多人家屬」三套法案並送入立法院進行審議。「婚姻平權」法案係民法修正案,不但將民法內容有關男女、夫妻等詞彙改成雙方、配偶等性別中立詞彙,更是賦予同性伴侶結婚、收養等權利。「伴侶制度」係特別法立法草案,是一種單方可解消的民事結合制度,給予不限性別的兩人締結不以愛情和性關係為基礎的組成家庭關係的權利。「多人家屬」制度係特別法立法草案,給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的群體組成家庭的權利。此三套法案分別送入立法院審議,僅有「婚姻平權」法案於2013年10月24日通過一讀程序,惟此法案無法在該屆立委任期之內通過後續立法程序,因而宣布告終。

 

5.鄭麗君2013《民法》修正案

2013年10月,鄭麗君立委提出民法修正草案。此修正草案總共修改82條條文,除了上述尤美女立委提出的修正內容外,更將婚姻、家庭制度的男、女、夫妻改為性別中立的詞彙,同時亦針對收養、繼承等相關條文進行修改。就收養部分,還附加

「法院作為認可子女收養之審核機關,其所為裁量,自不應以性傾向、性別認同或性別氣質之因素,作為准駁標準,爰就養子女最佳利益之裁量」

之條款,以免性傾向被作為衡量是否可收養的標準。

 

6.兩公約

2013年2月,國際專家學者提出「結論性意見與建議」文,其中第78點建議即指出:

「我國未保障同性伴侶與同居伴侶成家權益屬於歧視,應修正民法。專家擔心我國缺乏法律上對婚姻家庭多元性的認可,且只有異性婚姻受認可而不包括同性婚姻或同居關係。這是帶歧視性的,且否定了同性伴侶或同居伴侶的許多福利。專家對於政府在修法認可家庭多元性之前先進行民意調查的計畫表示擔心。政府對全體人民的人權有履行義務且不應以公眾之意見做為履行的條件。」

此外,第79點則指出:

「專家建議應修訂民法以便在法律上認可我國家庭的多元性。專家還建議應一般性的對社會大眾及特別在學校中毫不拖延地進行性別平等和性別多元性的認知和教育。」

 

 

7.CEDAW

 

2014年6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國際審查會議的結果,外國專家學者於其報告書中第33點亦認定我國對於同性伴侶缺乏制度性保障:

「審查委員會關切政府缺乏對多元家庭的法律承認,僅承認異性婚姻,但不承認同性結合或同居關係。審查委員會也關切缺乏未經登記的結合之統計數據。」再次促成國際專家建議我國修法保障同性伴侶與同居伴侶家庭,並要求國家應調查同居家庭的人口組成。」

故建議:

「審查委員會建議政府修訂民法,賦予法律承認多元家庭,同時建議採取措施以收集和整理未經登記的結合之統計數據,並在下一次的國家報告中提供資訊。」

 

參考資料:

1. 人權保障基本法草案總說明;此條文於人權諮詢委員會提出之《人權基本法》草案中為第26條。

2. 立法院院總第244號委員提案第7079號

3. 立法院院總第1150號委員提案第14506號

4. 多元成家草案全文
https://tapcpr.wordpress.com/%E8%8D%89%E6%A1%88%E5%85%A8%E6%96%87/

5. 立法院總第 1150 號委員提案第15359 號文書

6. 兩公約國家人權報告

7. 兩公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

8.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 中華民國(臺灣)第 2 次國家報告 審查委員會總結意見與建議

英國專章-同性婚姻法

一、立法背景

2013年「同性婚姻法」(Marriage(Same Sex Couples) Act 2013)在下議院通過後,在社會、執政黨和反對黨之爭議聲浪下,當時英國首相卡麥隆(David Cameron)堅決支持該法案通過,並多次在公開場合不顧黨內反對,倡導同性婚姻權利合法化。根據2007年英國YouGov公司民調結果,九成以上英國公民支持立法禁止性別傾向歧視,另據2009年Populus公司民調結果,61 %之英國公民支持同性伴侶結婚權。上述說明英國社會對同性婚姻合法化之民意基礎已高漲,首相卡麥隆意圖在2015年大選之前通過「同性婚姻法案」,爭取廣大選民。選舉政治下,大多英國政治人物不得不順應民意,大力倡導同性婚姻合法化。

 

二、法案內容

英格蘭和威爾斯的議會(英國下議院)於2013年7月三讀通過允許同性結婚立法,並於2014年3月13日正式生效,第一例同性婚姻在同年3月29日產生。由於蘇格蘭及北愛爾蘭相對獨立的法律和宗教地位,2013年同性婚姻法將適用範圍限定在英格蘭和威爾斯地區(蘇格蘭議會於2014年2月通過對同性婚姻的立法,首例同性婚姻在同年秋天產生)。本法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英格蘭和威爾斯的同性伴侶婚姻(Marriage of Same Sex Couples in England and Wales);第二部分,有關婚姻和同性伴侶之其他條款(Other Provisions Relateing to Marriage and Civil Partnership);第三部分,最終條款(Final Provisions)。該法共計21條,對同性婚姻和異性婚姻提供無歧視之待遇,僅在涉及宗教婚姻儀式時有特殊規定。

同性婚姻法第一部分第1條開宗明義即指出,同性婚姻係為合法;第2條之規定,考慮到同性婚姻與宗教自由之衝突問題,特別規定保護宗教組織之宗教自由,不受同性婚姻影響;第11條之規定,體現該法案之核心價值,指出本法案所提及有關英格蘭及威爾斯之婚姻內容,包括同性和異性婚姻。同法第二部分第12條,修正2004年「性別確認法」,認可英格蘭及威爾斯境內於本法實施前已經認可之異性婚姻關係及同性伴侶關係繼續有效,並准許人們改變關係。第13條則修正1892年英國「外國婚姻法案」(Foreign Marriage Act 1892),即根據外國婚姻法締結之婚姻範圍擴展至同性婚姻。同法第三部分,對同性婚姻之相關程序進行補充,並規定相關附則。

 

參考資料:

1. Muir, Hugh (2007). “Majority support gay equality rights, poll finds.” The Guardian.
https://www.theguardian.com/society/2007/may/23/equality.gayrights

2. Webb, Stephanie N.;Chonody, Jill (2014). “Heterosexual Attitudes toward Same- Sex Marriage: The Influence of Attitudes toward Same-Sex Parenting.” Journal of GLBT Family Studies

3. Marriage(Same Sex Couples) Act 2013

英國專章-民事伴侶法

一、立法過程

西元2003年6月30日,英國政府公布「民事伴侶: 一個承認同性伴侶之框架」(Civil Partnership: a framework for the legal recognition of same-sex couples),企圖為同性伴侶可登記為民事伴侶關係之立法建立框架,其中列出許多足以證明英國同性戀者數量眾多,且歷數了現行立法給同性戀者帶來之種種不公情事,並向社會徵求意見,在返回之三千多份意見中,有83 %之意見對該框架表示支持。同年11月26日,為推進民事伴侶法之立法進程,英國女王正式宣讀政府為同性配偶進行民事登記所做的初步計畫,在此基礎上,2004年3月31日,英國政府公布「民事伴侶法案」(Civil Partnership Bill),於同年4月21日在國會上議院(House of Lords)進入二讀程序,在此程序中該法案首次正式在國會中進行辯論。同年7月1日,上議院對該法案進行了三讀,並於10月12日將該法案轉交給下議院(House of Commons)進行討論,在二讀程序中,下議院否決上議院於報告階段提出目的係為淡化同性色彩之民事伴侶範圍應擴及非同性者間之修正案,又於同年11月9日,下議院於法案三讀程序中,反對者亦採相似之方式以圖擴張法案內容,因而同年11月17日,法案返還上議院,修正案最終以251票對136票而招否決,隔日,11月18日,「民事伴侶法」終獲通過,並得到皇室之同意。

 

二、法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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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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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係解消%e8%8b%b1%e5%9c%8b03

 

五、社會影響

民事伴侶法施行之首年即有超過16,000對之同性伴侶登記成為民事伴侶,之後每年約以6,000對之增長速度增加,於2012年末,已有60,454對民事伴侶完成登記。

民事伴侶法對於英國其他法律領域,如刑法、法院規則、社會保障、勞動就業、移民制度等皆帶來不小之衝擊,許多法律重新修訂,同時也對英國司法實踐帶來影響。自該法實施後,英國政府通過「2006年平等法」(Equality Act 2006)創立「平等與人權委員會」(the Commission for Equality& Human Right,簡稱CEHR)。2007年4月17日英國又專門針對LGB(lesbian, gay and bisexual,即女同性戀、男同性戀、雙性戀)群體頒佈了「2007年平等法(與性別取向有關)條例」(The Equality Act (Sexual Orientation) Regulations 2007),此一條例頒佈使得民事伴侶法的目的得到更深廣、更真切的實現。

 

參考資料:

1. Civil Partnership Act 2004

2.熊金才(2006),〈民事伴侣的權利與義務—英國《民事伴侣關係法》述評〉,《太平洋學報》,第五期

3. Cook, Matt; Mills, Robert; Trumback, Randolph; Cocks, Harry (2007). “A Gay History of Britain: Love and Sex Between Men Since the Middle Ages.” Greenwood World Publishing

4.  the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Act 1861

5. Moran, Leslie J. (1996). “The Homosexual(ity) of Law.” Routledge

6. Plummer, Ken. (1999). “The Lesbian and Gay Movement in Britain."In Adam, Barry D. and Jan Willem Duyvendak. and Krouwel, Andre’, ed., The Global Emergence of Gay and Lesbian Politics National Imprints of a Worldwide Movement. Philadelphia:Temple University Press.

7. Women & Equality Unit. (2003) “Responses to Civil Partnership-A Framework for the Legal Recognition of same-sex couples.”DTI publications.

8. Stychin, Carl F. (2005). “Couplings: Civil Partnership in the United Kingdom.” 8 N.Y. City L. Rev.

9. Department for Culture, Media & Sport (2014). “Civil Partnership Review (England and Wales):a consultation.”

10. Mitchell, Martin;Dickens, Sarah;O’conner, William (2009). “Same Sex Couples and the Impact of Legislative Change.”
http://natcen.ac.uk/our-research/research/same-sex-couples/

11. Equality Act (Sexual Orientation) Regulations 2007

德國專章-同性伴侶法

一、立法過程

1990年綠黨( Die Grünen)首度向聯邦眾議院提出「同性伴侶平等法」草案,但在國會闖關失敗,1994年歐洲議會通過有關同性戀者得成立伴侶生活之平等法,同時允許其收養子女,因歐洲議會肯認同性伴侶得公開為身分之結合,連帶影響德國政府對於同性戀者之態度,而為同性伴侶之立法舉辦全國民意調查,結果顯示過半數之公民支持同性戀者有權在主管機關承認下成立伴侶關係,一如婚姻之配偶關係。

德國眾議院之法制委員會於1997年依綠黨所提出之法律草案,舉行第一次關於同性伴侶共同生活合法化之公聽會,與會多數專家學者肯認同性伴侶法制化之必要性。因此,於1998年秋季大選後就任之聯合執政黨-社會民主黨(SPD)及綠黨,將立法消除對不同性取向者之歧視,並予以平等對待,列為聯合執政之目標。

直至2000年7月4日聯合執政黨才擬定「同性伴侶法」草案,並由黨團召集人舉行記者會說明同性伴侶法之宗旨與內容,除引進經登記之同性伴侶制度外,亦包含相關配套措施,如稅法、社會保險法及程序法等之修正。

由於該草案受到基督教民主黨(CDU)、基督教社會黨(CSU)及自由黨(FDP)等在野黨之抵制,執政黨在眾議院多數優勢,但參議院席次不足半數之情形下,於2000年11月10日將草案分成兩部分進入國會審查,一部分係為「同性伴侶法」(Lebenspartnerschaftsgesetz-LpartG),因其內容未涉及各邦之利益,而無須經參議院之決議;另一部分係為「同性伴侶輔助法」(Lebenspartnerschaftsergänzungsgesetz),其內容因涉及稅法、移民法、社會保險法等各邦之利益,尚需經參議院之決議。

於是該草案在聯邦眾議院如預期受到執政黨國會議員多數支持而順利通過,然第二部分之同性伴侶輔助法,卻在參議院因票數不足而未獲通過,因此只有第一部分之同性伴侶法於2001年2月16日由總統Rau正式簽屬,並於同年2月22日公布於聯邦政府公報。為解決此一困境,同年12月眾議院建議組成參眾兩院聯席委員會,組成工作小組,繼續研修同性伴侶輔助法,使其能同時為參眾兩院所接納。

 

二、合憲性

德國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明文保護婚姻與家庭,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雖未對婚姻與家庭下明確定義,然該條受基督教倫理價值之影響,通說在解釋上認為婚姻係由一男一女所締結永久共同生活之合法組織;家庭則係由該夫妻與在婚姻生活中所生下之子女一同建立。倘堅持如此之定義,必然使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範圍無法納入同性伴侶。

如上之見解,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1993年10月4日所作成之判決得到證實,該判決中法院不認為立法者負有義務制定法律,使同性伴侶如婚姻中之配偶般有合法登記之權利,亦即立法者對於同性伴侶與配偶之差別待遇係屬合憲。判決結果於當時並未引起爭議,然而自1993年始至今,各國紛紛立法對同性伴侶給予立法保障,賦予與婚姻中配偶相類似之權利義務,該憲法法院之判決正當性基礎開始動搖,進而使得德國社會經過多年討論後,承認同性伴侶之共同生活應予立法保障之必要性,惟德國立法者仍不願碰觸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誡命,決定創設婚姻之外之制度來保障同性伴侶,而非開放婚姻給同性伴侶。

即使立法者採取規避將婚姻擴張解釋之做法,同性伴侶法之通過仍舊引起是否違憲之討論,在開放同性伴侶可以登記之權利後,雖然非以婚姻之名,但等於承認其為另一種合法之生活模式,如此可能使傳統家庭之利益受到侵害,亦使憲法對於婚姻與家庭之「特殊保障」受到妨礙。對此,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2002年7月17日就同性伴侶法之制定審查是否違憲,並做出判決,認為婚姻在憲法上享有特殊保護係指當婚姻與其他共同生活模式相比時,不能置於較差之地位,因此當立法保障同性伴侶之同時,即使係以婚姻為範本而制定,但不因此破壞婚姻本身之制度,成為婚姻之絆腳石,亦即同性伴侶法之通過,不會阻礙人們締結婚姻之自由,並損害婚姻制度所享有之特殊保護,並宣告其合憲。

 

三、法律要件德國01

 

四、權利義務
德國02

 

五、關係解消
德國03

 

六、社會影響

在同性伴侶法施行五年以後,同性伴侶婚禮在德國成為普遍之現象,依聯邦統計局之調查,在六萬二千對之同性伴侶中,有一萬二千對同性戀者依法締結同性伴侶關係,約占百分之十九。又依2010年德國人口抽樣調查結果,約有六萬三千對之同性伴侶,其組成法定同性伴侶關係者維持在二萬三千對左右,比例約為百分之三十七。

而在近幾十年之社會發展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逐步認為,以同性伴侶生活制度,來合法保障同性戀者其民法上之權利義務,即便其內容與婚姻相同,亦無侵害憲法對於婚姻與家庭之特殊保護。此外,同性伴侶除了透過同性伴侶法取得與配偶相近之權利義務外,包括伴侶身分關係之締結、解消、財產制抑或扶養與繼承等,也對較具爭議性之透過收養建立之父母子女關係,有進一步開放之可能。

 

參考資料:

1. 戴瑀如、官曉薇等人(2012),《德國、法國及加拿大同性伴侶制度之研究》,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法務部委託研究。

2. 戴瑀如(2004),〈論德國同性伴侶法〉,《月旦法學雜誌》,第107期。

3. 戴瑀如(2014),〈由德國同性伴侶法的催生、影響與轉化檢視德國對同性人權之保障〉,《月旦法學雜誌》,第224期。

4.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2016),《考察法國、德國同性伴侶/同性婚姻法制發展及實務運作情形》

5. 黃舒芃(2014),〈隔離但平等?從「收養同性伴侶養子女」一案檢討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對同性伴侶法制之立論〉,《興大法學》,第十六期。

 

 

 

 

 

法國專章-同性婚姻法

一、立法背景

1.PACS的問題

法國大革命以前,法國的婚姻制度為存在於教會特權之下的宗教婚姻,然而1791年的憲法第7條定義:婚姻為「民事契約」(contrat civil),應使其世俗化。有關婚姻制度的規定,收錄在1804年制定的民法典。其後至現代,雖然男女的性徵差別為婚姻的本質條件,但民法典中並無明確定義婚姻必須為男女的結合,僅從各種條文類推。

1999年制定了承認異性或同性伴侶之「民事伴侶結合法」(PACS),此為賦與共同生活伴侶相當程度法律保護的制度,PACS可向第三人主張,於稅法上、社會保障上發生一定的效果。

然而,PACS與婚姻不同,除非經協議,否則不可成為彼此的繼承人、不可締結婚姻關係、不得共同收養子女,也不允許使用人工生殖科技(procréation médicalement assistée,PMA)、行使共同親權及統一稱姓。成為同性伴侶構築親子關係及家庭生活之莫大障礙。PACS 不過是二個伴侶當事人之間的契約,法律上並不承認包含子女的親子關係。

2.同性婚姻的合憲性

於「同性婚姻法」制定前的2011年1月18日,憲法法院判決有關禁止同性婚姻的合憲性問題,本件為締結PACS的同性伴侶申請結婚遭拒,因而提訴其違憲。爭點在於以異性結婚為前提所解釋的民法第75 條及第144 條規定的合憲性,最終結果憲法法院判其合憲,然而,其主旨僅廣泛承認立法者關於婚姻要件的裁量,憲法法院本身並不對婚姻下定義。

於「同性婚姻法」被採納之後,人民運動聯盟(UMP)的議員向憲法法院提出同法的違憲審查請求。其主張為婚姻的定義乃是男性與女性的結合,非法律所能變更,對此,憲法法院沿襲2011年之判決,主張應由立法者來決定,而判2013年通過之「同性婚姻法」合憲。

 

二、權利義務

法國同性婚姻法為民法典條文之修正,故婚姻的成立及解消要件都與原本的婚姻制度相同。此外,同性婚姻與異性婚姻具有同樣的法律效力,權利義務(包含婚假、收養假、喪假及陪同配偶工作調度之留職停薪假…等)原則上皆相同,至於身分關係制度的改變整理如下:




親權 過去規定親權歸屬於「父母」,修改為歸屬於「雙親」,法律上,明確規定同性婚姻伴侶的共同親權。
收養 同性伴侶可基於婚姻要件而共同收養子女及收養配偶的子女。
生育 本次修法,不承認同性婚姻伴侶接受醫學輔助生育的權利。

 

三、社會影響

綜合以上論述,同性婚姻法不單是將同性婚姻制度化,就以同性婚姻為基礎,可透過收養子女構築家庭,預期將為家庭制度帶來變革。另一方面,同性婚姻法並未加入有關同性婚姻配偶利用人工生殖科技,法國政府已預告將提出人工生殖科技制度的修正法案,將涉及代理孕母等爭議性問題,課題繁多。自提出同性婚姻法案以來,反對派嘲弄「眾人享結婚權」,高舉「眾人享遊行權(manif pour tous)」的標語,舉行無數大規模的抗議遊行,這些抗議遊行,今後恐將發展成針對人生生殖科技制度修正的反對運動,包含人工生殖科技,有關同性婚姻的問題,今後的動向備受矚目。

 

參考資料:

1. 服部有希(2013),〈法國的同性婚姻法-家庭制度的變遷〉,國立國會圖書館調查暨立法考查局。

 

法國專章-民事伴侶結合法(PACS)

一、立法背景

法國「民事伴侶結合法」施行前,法國僅有一種婚姻制度,因而許多人不願或不能締結婚姻,只能選擇以「同居」(concubinage)之方式生活,法國民法典第515-8條定義同居為一種結合,具有共同持續並穩定生活的特性,存在於兩人之間,無論係同性或異性,如伴侶般的生活,然同居的效力與婚姻不同,同居人對他同居人無忠誠義務,亦無扶養義務、日常生活費用提供義務、相互代理權或繼承權。當同居人數逐年上升時,要賦予同居者何種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即成為政府所應考量之重要問題。有鑑於結婚所涉及之權利義務較為複雜也較難以解消,而同性戀者在無法進入婚姻的情況下也只能以同居之方式共同生活,故同居關係仍需要法律的保障。隨著同性戀人權團體的發聲及正視同居伴侶在社會上所遭遇的困境,法國於西元1999年11月15日以第99-944號法律頒布「民事伴侶結合法」(Pacte civil de solidarité,簡稱PACS),於法國民法典中插入第515-1條至第515-8條,成為除了婚姻與同居外之第三套具有法律地位的制度。

 

二、法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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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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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係解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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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施行結果

依法國國家統計暨經濟研究中心 (INSEE) 2010年公佈之統計數據顯示,自1999年PACS施行,經過十年至2009年止,PACS已超過七十萬申請件數。簽訂PACS之伴侶中,絕大多數締結者係異性伴侶,同性伴侶與異性伴侶於1999年締結比例為一比三,十年後則成為一比二十一。

 

參考資料:

1. 林恩瑋(2012),〈同性婚姻的第三條路? 法國「民事共同生活契約」制度簡介〉,《法令月刊》,63卷11期。

2. 戴瑀如、官曉薇等人(2012),《德國、法國及加拿大同性伴侶制度之研究》,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法務部委託研究。

3. 許耀明(2006),〈「家」的解構與重構:從法國、德國、比利時與歐盟層次新進法制談「異性婚姻」外之其他共同生活關係〉,《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二十五期。

4. 許文英、江崇源等人(2012),〈法國法制經驗〉,《台北市同志保障制度之研究》,高雄市立空中大學,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委託研究。

5.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2016),《考察法國、德國同性伴侶/同性婚姻法制發展及實務運作情形》,頁9。

6. 林潔(2013),《法國施行〈民事共同責任協定〉之社會文化影響》,淡江大學法國語文學系碩士班碩士論文。

 

各國狀況(伴侶制度)

一、不分性傾向皆可使用伴侶制度的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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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僅限同性戀使用伴侶制度的國家

22

 

參考資料:

1. 鄧學仁、黃翠紋等人(2013),〈同性婚姻的國際趨勢〉,《臺灣同性婚姻法制化之調查研究》,中華警政研究學會,法務部委託研究,頁25

2. Gay Marriage Around The World, Pew Research Center:
http://goo.gl/4JGWhj

3. Govvernment Announces wording for marriage equality referendum: http://goo.gl/I16g7g

4. Senade passes partnership bill:
http://goo.gl/EIhNDG

5. Minister Fitzgerald signs order for commencement of landmark family law reform: http://goo.gl/T6feV0

6. Gouvernement du Grand-Duche de Luxembourg:
http://goo.gl/FuJtUc

7. President signs gender-neutral marriage law:
http://goo.gl/5OsDEZ

8. Registration of Civil Partnership:
http://goo.gl/tAYkmo

9. 戴瑀如、官曉薇等人(2012),《德國、法國及加拿大同性伴侶制度之研究》,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法務部委託研究,頁12-13;

10. Slovenia will expand civil partnership rights after gay marriage defeated in referendum:
http://goo.gl/NXOCuq

11. How to register a same-sex partnership:
https://goo.gl/xGMyeL

12. Hungary legalizes same-sex civil partnership:
http://goo.gl/9L3l4J

13. Liechtenstein voters approve civil partnership law:
http://goo.gl/4287Ok

14. Greece legalizes same-sex civil partnerships:
http://goo.gl/fx3hzG

15. Europe LGBT:
https://goo.gl/kGFhK4

16. Ecuador just approved same-sex civil unions:
http://goo.gl/432Y8D

17. Italy Approves Same-Sex Civil Unions :
http://goo.gl/GbXgOk

18. Chile civil union law comes into force:
http://goo.gl/f7uzl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