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及立法建議

草案總說明

我國憲法雖未明示對於家庭權之保障,但憲法第22條對於其他未明文列舉之權利,留下了概括保護的空間。家庭是穩定社會秩序的基石,提供個人經濟、教育、情感等重要支持功能,而家庭權的核心正是婚姻自由和生育自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62號、第552號、第554號及第696號、第712號參照)。有關「家庭權」之保障範圍,李震山大法官主張其包含「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由此,同性伴侶為實現其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其組成家庭之權利應予以保障。

 

對應國際人權發展之主流趨勢,我國於1967年即簽署兩公約,於2009 年立法院三讀通過兩公約施行法,並於2010年成立「人權諮詢委員會」,提出「兩公約國家人權報告」,嗣後人權諮詢委員會函請國際專家學者對該報告進行審查與建議。2013年2月,國際專家學者提出「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78點指出:「我國未保障同性伴侶與同居伴侶成家權益屬於歧視,應修正民法。專家擔心我國缺乏法律上對婚姻家庭多元性的認可,且只有異性婚姻受認可而不包括同性婚姻或同居關係。這是帶歧視性的,且否定了同性伴侶或同居伴侶的許多福利。」復於2014年6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國際審查會議的結果,其報告書第33點亦認定我國對於同性伴侶缺乏制度性保障:「審查委員會關切政府缺乏對多元家庭的法律承認,僅承認異性婚姻,但不承認同性結合或同居關係。」由此,同性伴侶成家之權益係屬人權之一環,國際專家建議我國修法保障同性伴侶與同居伴侶家庭。

 

為了賦予同性伴侶權益之法源基礎,法務部曾於2001年3月,擬定《人權保障基本法》草案,該草案第24條規定:「國家應尊重同性戀者之權益。(第1項)同性男女得依法組成家庭及收養子女。(第2項)」其立法理由指出:「同性戀觀念已漸為世界各國承認,為維護同性戀者人權,爰於第1項規定國家應尊重同性戀者之權益,並於第2項規定,同性男女得依法組成家庭,並收養子女。」同時,國內爭取同性伴侶權益之事例眾多,自1986年祈家威申請結婚之事件算起已有三十年的歷史。近來,我國保障同性伴侶權益之呼聲高,不僅民間團體組織社會運動表達訴求,立法委員也嘗試以特別法、民法修正案等形式回應,諸多縣市亦開放同性伴侶註記,高雄市政府於2015年5月20日首度提出「陽光註記」政策以資因應,截至2016年10月底止共有十一個縣市有伴侶註記政策。

 

揆諸世界各國,部分亦訂有同性伴侶之相關法案,例如:法國1999年通過「民事伴侶結合法」(Pacte civil de solidarité,簡稱PACS)修訂民法第515條之1至第515條之8、德國2001年訂定「同性伴侶法」,英國2004年制定「民事伴侶法」等。同性伴侶法之立法目的在實現其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作為與憲法保障組成家庭之權利間之橋樑,全面性地落實同性伴侶之實質平等,保障其組織家庭之權利,消除性別、性傾向歧視。

 

因應我國同性伴侶家庭權之現況與願景,爰擬具「同性伴侶法」草案。草案各條之要點簡述如次:

  1.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落實同性伴侶之實質平等,保障其組織家庭之權利,消除性別、性傾向歧視。(草案第一條)
  2. 明定本法所稱同性伴侶、姻親之定義,同性伴侶關係係指兩個同性之自然人間所經營之共同生活關係。(草案第二條至第三條)
  3. 確立同性伴侶關係之成立,並明定形式及實體成立要件,以及相應之法律效果。(草案第四條至第九條)
  4. 確立同性伴侶關係之普通效力與財產制,明定同居義務、住所、日常家務代理、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及伴侶財產制。(草案第十條至第十四條)
  5. 確立同性伴侶關係之終止,明定解消方式及伴侶關係終止後所生之權利義務。(草案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
  6. 明定同性伴侶之收養、扶養與繼承相關之權利義務。(草案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7. 明定民法其他規定之準用,以完整保障同性伴侶於民事關係上之權利。(草案第二十六條)
  8.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以求修正之完備。(草案第二十七條)

 

草案條文及逐條說明

同性伴侶法(草案) 立法理由及逐條說明
第一章通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落實同性伴侶之實質平等,保障其組織家庭之權利,消除性別、性傾向歧視,特制定本法。

一、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國家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家庭制度係植基於人格自由,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釋字第712號)。又依據釋字第689號解釋,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由此,為實現同性伴侶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其組成家庭之權利應予以保障。

二、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條第1項[1]、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2]、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條[3]以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1條[4]等法規之立法目的,揭示本法欲落實同性伴侶之實質平等,保障其組織家庭之權利,消除性別、性傾向歧視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同性伴侶定義)

本法所稱同性伴侶,指依本法成立同性伴侶關係之雙方當事人。

一、明定同性伴侶之定義。

二、參酌法國「民事伴侶結合法」(Pacte civil de solidarité,簡稱PACS)第515條之1[5]、德國同性伴侶法第1條第1項[6]以及英國民事伴侶法第1條第1項[7]之規範,本法所稱同性伴侶關係係指兩個同性之自然人間所經營之共同生活關係。

第三條(姻親之定義)

同性伴侶姻親之定義、其親系、親等之計算及權利義務,準用民法之規定。

一、參酌德國同性伴侶法第11條,同性伴侶關係成立後同性伴侶之血親為他方之姻親,即同性伴侶一方之親屬與他方間亦可在法律上產生姻親關係,建立更緊密的關係態樣。

二、參酌我國民法第969條、第970條對於姻親關係之規定,明定同性伴侶關係成立後之姻親關係及其範圍。

三、同性伴侶與姻親間之權利義務,包括我國民法第416條、第969條、第970條、第971條、第983條、第1073條之1、第1111條之2準用之。

第二章同性伴侶關係之成立
第四條(成立伴侶關係之法定年齡)

滿二十歲以上之兩名同性別之人,得成立同性伴侶關係。

一、我國民法第980條對於結婚設有最低年齡之限制,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其目的在於防止早婚之弊害,以免因當事人身體及心理尚未成熟,影響其身心健康與發育。惟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於2012年內國法化,根據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通過之第二十一號一般性建議,1993年通過之《人權宣言暨行動綱領》第16條第2項與《兒童權利公約》均規定防止締約國允許未成年者結婚或使該等婚姻生效。委員會認為男女結婚時承擔重要的責任,因此不應准許其達到成年和取得充分行為能力之前結婚。

二、法國PACS及德國同性伴侶法,亦以成年年齡作為成立伴侶關係之最低年齡。

三、我國民法對於男女之結婚最低年齡規範不一,為保障性別平等,落實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之建議,未來民法之法定結婚年齡可能修正為男女相同,故本法不將現行民法第980條男女年齡差別之規定適用於同性伴侶,而以成年年齡作為成立同性伴侶關係之法定年齡。因此,民法第981條(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權)及第990條(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撤銷)不適用於同性伴侶。

四、由於本條之同性伴侶關係之成立須至戶政機關登記,較難想像未滿二十歲之人能完成登記手續,故本法對於未達法定年齡之情形不再設置類似民法第989條(違反法定年齡之婚姻撤銷)之規定。

第五條(成立伴侶關係之形式要件)

成立同性伴侶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成立同性伴侶關係之登記。

一、法國PACS第515條之3第1項至第3項[8]、德國同性伴侶法第1條第1項及第2項[9]及英國民事伴侶法第8條第4項[10]等外國立法例,在形式要件規範上均以登記為核心要件,輔以不同的形式上要求,足見同性伴侶關係之成立亦強調其公示性。

二、考量現行法結婚之形式要件相當完備,並為人民所周知,同性伴侶關係成立之形式要件上即參酌我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應滿足書面、二位以上證人簽名以及向戶政機關登記之要件。

第六條(近親成立同性伴侶之禁止)

與下列親屬,不得成立同性伴侶關係: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四親等以內者。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成立同性伴侶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成立同性伴侶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一、參酌法國PACS第515條之2第1款[11]、德國同性伴侶法第1條第3項第2款及第3款[12]、英國民事伴侶法第3條第1項第(d)款[13],均有限制一定範圍之近親成立同性伴侶關係之規定。

二、近親成立同性伴侶之範圍參酌民法第983條之規定。然同性伴侶之間因無法自然生育,並無下一代優生之考量,而僅有倫常之限制,因此酌予放寬本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第七條(重複成立同性伴侶之禁止)

有同性伴侶或配偶者,不得與他人成立同性伴侶關係。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成立同性伴侶關係,或同時成立配偶及同性伴侶關係。

第1項之目的在於限制先後與他人成立配偶或同性伴侶之關係,第2項則為同時間成立伴侶關係之人數限制。法國PACS第515條之2第2款及第3款[14]、德國同性伴侶法第1條第3項第1款[15]以及英國民事伴侶法第3條第1項第(b)款[16]均有不得重複成立伴侶關係或同時存有伴侶關係與婚姻關係之限制。
第八條(同性伴侶關係之無效)

成立同性伴侶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五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六條規定。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但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或前同性伴侶關係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同性伴侶關係終止之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或同性伴侶關係終止之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但書之情形,準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

一、考量同性伴侶關係之法律行為瑕疵效果應與婚姻一致,故參酌我國民法第988條之規定,當同性伴侶關係欠缺本法第5條之形式要件,或違反第6條近親禁止規定,或違反第7條重複成立同性伴侶關係禁止規定時,同性伴侶關係應為無效。

二、由於同性伴侶關係重複成立亦可能係基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或前同性伴侶關係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同性伴侶關係終止之登記、離婚確定判決或同性伴侶關係終止之確定判決,故在本條第1項第3款但書制定例外規範。同時關於例外情形之處理,與重婚之例外處理一致,準用我國民法第988條之1之規定。

第九條(同性伴侶關係之撤銷或無效)

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至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同性伴侶關係準用之。

一、考量同性伴侶關係成立之法律行為瑕疵效果應與婚姻一致,我國民法第997條至第999條之1關於婚姻撤銷或無效之規定,於同性伴侶關係準用之。

二、我國民法第995條關於不能人道而不能治之規定、第996條關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規定,不納入準用。

第三章同性伴侶關係之普通效力與財產制
第十條(同居義務與別居)

同性伴侶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參酌法國PACS第515條之8規定,同居係指作為夫妻在一起生活之異性或甚至同性的兩人之間,通過具有穩定性與持續性的共同生活,來體現事實上之結合;德國同性伴侶法第5條亦規定,同性登記伴侶有相互照顧、支持及建立共同生活之義務,雙方彼此互負責任。因此,經本法成立之同性伴侶應互相負有同居之義務。為考量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時,例如因職業上需要暫時別居或為治療疾病有別居之必要或一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應得例外視之。
第十一條(同性伴侶之住所)

同性伴侶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同性伴侶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考量同性伴侶之住所規範應與婚姻規範一致,參酌我國民法第1002條規定,同性伴侶之住所,原則上由雙方共同協議,惟協議不成時,得由法院介入裁定。
第十二條(日常家務之代理權)

同性伴侶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同性伴侶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一、參酌法國PACS第515條之4第1項[17]、德國同性伴侶法第2條[18],同性伴侶間對於日常生活之家務與各項安排,互相負有責任。

二、參酌我國民法第1003條之規定,同性伴侶在日常家務上,互為代理人,並在一方有濫用之虞時得受限制,惟為了保障交易安全,此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三條(家庭生活費用分擔)

同性伴侶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雙方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雙方負連帶責任。

一、法國PACS第515條之4第2項規定,伴侶對其中任何一人因其日常生活需要所生之費用,對第三人負連帶責任,惟若係明顯過分之費用則不須負連帶責任。德國同性伴侶法第2條亦揭示同性伴侶雙方對其共同生活有相互負責之義務。

二、次而參酌我國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同性伴侶在家庭生活費用上亦應依其雙方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相互分擔,並對於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以互負共同生活之責任。

第十四條(伴侶財產制之訂立、變更或廢止)

同性伴侶財產制,準用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

一、參酌德國同性伴侶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在同性伴侶之財產制規範上均準用德國婚姻制度之財產制種類與規範,本法在同性伴侶之財產制規範上,關於財產制之訂立、變更與廢止均與婚姻中夫妻一致,準用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

二、我國民法親屬編第四節夫妻財產制之部分於同性伴侶關係準用之(第1004條至第1030條之4)。

第四章同性伴侶關係之終止
第十五條(合意終止)

同性伴侶關係得經雙方合意終止。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同性伴侶關係終止之登記。

一、參酌法國PACS第515條之7第4項[19],以及我國民法第1049條及第1050條之規定,同性伴侶雙方得自行協議終止伴侶關係。

二、考量現行法協議離婚之形式要件較為慎重與具公示性,並為人民所周知,同性伴侶合意終止伴侶關係時,應與民法上協議離婚相同,以書面方式、經二位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終止登記。

第十六條(判決終止)

同性伴侶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終止同性伴侶關係:

一、與他人結婚或成立同性伴侶關係。

二、與同性伴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同性伴侶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同性伴侶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同性伴侶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同性伴侶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同性伴侶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同性伴侶關係者,同性伴侶之一方得請求關係之終止。但其事由應由同性伴侶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關係之終止。

參酌我國民法第1052條規定。
第十七條(判決終止請求權之消滅一)

對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終止同性伴侶關係。

參酌我國民法第1053條之規定,同性伴侶若與他人結婚或成立同性伴侶關係,或與同性伴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有請求權之同性伴侶若係同意、宥恕或未於一定期間內提出判決終止之請求者,請求權消滅。
第十八條(判決終止請求權之消滅二)

對於第十六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終止同性伴侶關係。

參酌我國民法第1054條之規定,在同性伴侶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或同性伴侶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之情形,有請求權之同性伴侶若未於一定期間內提出判決終止之請求者,請求權消滅。
第十九條(調解或和解終止)

同性伴侶關係之終止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同性伴侶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同性伴侶關係之終止得以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方式為之。參酌我國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同性伴侶關係於調解或和解成立時消滅,並由法院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
第二十條(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同性伴侶關係終止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一、同性伴侶間有未成年子女者,其同性伴侶關係終止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比照夫妻離婚後之規定處理之。

二、我國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規範於同性伴侶關係終止後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伴侶關係終止之財產效力)

同性伴侶關係終止後,財產上效力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

一、參酌法國PACS之規定,伴侶關係消滅後依雙方之約定決定其權利義務。德國同性伴侶法與英國民事伴侶法則規定伴侶關係滅後,雙方財產依其約定之財產制分配,若無約定則依法定財產制處理,且伴侶一方在特定情形下得請求贍養費。

二、次參酌我國民法第1056條至第1058條關於離婚而生的損害賠償、贍養費與財產分配之規範均有完整規範,故同性伴侶關係終止後之財產效力準用之。

第五章同性伴侶之收養、扶養與繼承
第二十二條(伴侶之收養)

同性伴侶收養子女或被收養時,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至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法院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之認可時,不得以收養人之性別、性傾向、性別特質或性別認同為理由,而為歧視之對待。

一、參酌外國立法例之規定,德國同性伴侶法第9條第6項及第7項,賦予同性伴侶一定程度收養子女之權利,如在他方同意之情形下,同性伴侶之一方得單獨收養子女,另同性登記伴侶之一方可單獨收養他方之子女;英國民事伴侶法第79條,則使有關收養之規定既適用於婚姻亦適用於民事伴侶關係,並修正「收養與兒童法」賦予同性伴侶完整的收養子女權利。此外,根據實證資料顯示[20],同性伴侶養育之子女與異性戀家庭養育之子女無任何不同,對子女之福祉無影響。

二、為保障同性伴侶之家庭權、兼顧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及同性伴侶被收養之權利,我國民法第1072條至第1083條之1關於收養之規定,於同性伴侶收養子女或被收養時準用之。

三、鑒於性別、性傾向、性別特質或性別認同易成為歧視之理由,為落實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以及養子女最佳利益,爰新增第2項之規定,禁止法院因前述之理由而為歧視。

第二十三條(伴侶間扶養義務)

同性伴侶間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一、德國同性伴侶法第5條規定,同性登記伴侶依其工作能力與財產狀況彼此互負相當程度之扶養義務,相關之規範準用其婚姻中配偶之扶養規定。

二、參酌我國民法第1116條之1,同性伴侶間應負有扶養義務,其負扶養與受扶養之順位等同婚姻中配偶之順位。

第二十四條(子女之扶養)

同性伴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同性伴侶關係經撤銷或終止而受影響。

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參酌我國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同性伴侶關係經撤銷或終止時,同性伴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受影響。
第二十五條(伴侶之繼承)

同性伴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利,為法定繼承人。

民法繼承編有關配偶之規定,於同性伴侶準用之。

一、德國同性伴侶法第10條與英國民事伴侶法第131條對於同性伴侶均有繼承權利之規範。德國同性伴侶法規定,被繼承人之生存登記伴侶與第一順序之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時,其應繼分為應繼財產之四分之一;與第二順序血親繼承人或與第三順序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時,其應繼分為應繼財產之二分之一。另第一順序、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血親繼承人均不存在時,生存之同性登記伴侶單獨繼承全部遺產。英國民事伴侶法規定,民事伴侶一方死亡,他方有權繼承死者動產之一半,但死者有親屬者,民事伴侶有權繼承死者動產之三分之一,另外三分之二由死者之親屬繼承。

二、為完整保障同性伴侶之繼承權,明示同性伴侶有相互繼承之權利,我國民法繼承編第1144條、第1176條、第1198條與第1223條中,有關配偶之規定,於同性伴侶準用之。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民法其他規定之準用)

同性伴侶之監護、損害賠償及扶養,準用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四百十六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一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一五條、第一千一百十一六條、第一千一百十一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

為完整保障同性伴侶於民事關係上之權利,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我國民法總則編、債編有關夫妻與配偶之規定,即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第143條、第194條、第195條、第416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1條之2、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條、第1118條及第1118條之1,於同性伴侶準用之。
第二十七條(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本法涉及其他法律之調整,為求修正完備,以保障同性伴侶之權益,故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1]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條第1項: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

[2]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本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一款所稱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指任何人不因其生理性別、性傾向、性別特質或性別認同等不同,而受到差別之待遇。

[3]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條: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4]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1條:在本公約中,「對婦女的歧視」一詞指基於性別而作的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影響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礙或否認婦女不論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認識、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權和基本自由。

[5]法國PACS第515條之1:「民事伴侶結合協議」係指兩個異性或兩個同性的成年自然人之間為安排雙方當事人共同生活而訂立之契約。

[6]德國同性伴侶法第1條第1項:二同性之人,親自於戶政機關共同聲明欲成立終身共同生活伴侶之意願,即成立同性登記伴侶關係。該項聲明不得附條件與期限。

[7]英國民事伴侶法第1條第1項:民事伴侶關係係為兩同性別之人間之特定共同生活關係。

[8]法國PACS第515條之3第1項至第3項:

(1)訂立民事伴侶結合協議之當事人應向雙方共同居所所在管轄之地方法院書記官室為共同聲明(declaration commune)。

(2)訂立民事伴侶結合協議之當事人應向法院書記官室提交當事人間公證文書或私人文書訂立之該契約,否則提交之聲明不予受理。

(3)法院書記員對提交之聲明進行登記並辦理公示手續。

[9]德國同性伴侶法第1條第1項及第2項:

(1)二同性之人,親自於戶政機關共同聲明欲成立終身共同生活伴侶之意願,即成立同性登記伴侶關係。該項聲明不得附條件與期限。

(2)戶政人員應各別詢問雙方當事人成立同性登記伴侶關係之意願。於雙方為肯定回答後,戶政人員應宣布該同性登記伴侶關係成立。同性登記伴侶關係亦可於在場之兩證人見證下成立。

[10]英國民事伴侶法第8條第4項:民事伴侶關係以「登記」(registration)為要件,於申請登記前,同性伴侶雙方須向登記機關(registration authority)提出通知及書面聲明(written declaration),聲明雙方並無不符下述實質要件之法律障礙事由,以及至少於通知前7日,伴侶雙方已在英格蘭及威爾士有通常之居所。

[11]法國PACS第515條之2第1款:以下所列之情形,不得訂立民事伴侶結合協議,否則該協議無效:一、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血親三親等內。

[12]德國同性伴侶法第1條第3項第2款、第3款:同性登記伴侶之成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二、同性伴侶之一方,與他方有直系血親關係者;三、同性伴侶之一方與他方為全血緣或半血緣之兄弟姊妹。

[13]英國民事伴侶法第3條第1項第(d)款:「雙方申請人不得存在近親屬關係。」此近親屬關係係指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三親等以內;收養關係終止後亦同。

[14]法國PACS第515條之2第2款及第2款:以下所列之情形,不得訂立民事伴侶結合協議,否則該協議無效:二、至少有一人在婚姻關係中負有義務。三、至少有一人已經與第三人訂立民事伴侶結合契約。

[15]德國同性登記伴侶法第1條第3項第1款:同性登記伴侶之成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同性伴侶之一方為未成年人或與第三人結婚,亦或已與他人締結同性登記伴侶關係者。

[16]英國民事伴侶法第3條第1項第(b)款:雙方申請人其中任何一方不得已與他人結有婚姻關係或民事伴侶關係。

[17]法國PACS第515條之4第1項:依民事伴侶結合協議締結之伴侶,應承擔一起共同生活及物質幫助和相互救助之義務。若伴侶另有安排,物質幫助視伴侶各自能力按比例訂之。

[18]德國同性伴侶法第2條:同性登記伴侶有相互照顧、支持及建立共同生活之義務,雙方彼此互負責任。

[19]法國PACS第515條之7第4項:民事伴侶結合協議之伴侶一致同意決定終止協議時,應向原協議登記之地方法院書記官室送交或寄送此為目的而提出之共同聲明。

[20]Norman Anderson, Christine Amlie, ErlingAndréYtterøy, Outcomes for children with lesbian or gay parents. A review of studies from 1978 to 2000, Scandinavian Journal of Psychology 43(4):335-51; Alicia Crowl, SoyeonAhn&JeanBaker, A Meta-Analysis of Developmental Outcomes for Children of Same-Sex and Heterosexual Parents, Journal of GLBT Family Studies4(3): 385-407; Jimi Adams, Ryan Light, Scientific Consensus, the Law, and Same Sex Parenting Outcomes, Social Science Research 53:30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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